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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11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事業單位通報解僱計畫書後,應調查勞雇雙方
      有無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進行協商。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結果,勞雇雙方尚無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
      協議之情形時,得暫免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組成協商委員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