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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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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主管機關得於機關所在處所、事業單位所在地或其他適當地方
      ,召開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指派人員擔任會議記錄。
      前項會議之紀錄應送達勞雇雙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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