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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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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後,得視個
      案情形邀集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提供專業意見,以確保
      勞雇雙方權益及協商順利進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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