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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2-1
二之一、派遣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通知派遣事業單位
        登記地之地方主管關機關。但派遣事業單位於派遣勞工勞務提供
        地設有廠場,且該廠場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應通知廠場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知悉派遣事業單位規劃解僱轄內要派公司之派遣勞
        工時,應注意受影響勞工之勞動權益是否受損,並適時提供就業
        輔導等必要協助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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