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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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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十日前將
    解僱計畫書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時,應查證事業單位依同條第二項通知
    相關單位或人員之情形及首名勞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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