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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安衛教育訓練得由本署及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動檢查機構。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安全衛生訓練單位,且經勞動部評鑑為甲
      等以上者。
(三)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四)本署輔導之營造業安全衛生促進會會員。
(五)承攬重大公共工程、建廠工程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大型工程,
      且與本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合作之事業單位。
(六)依法設立且與勞動檢查機構合作之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本要點規定
    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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