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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續聘(派)之委員人數,應在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三分之
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一、本會委員之任期及續聘(派)委員之比例。
二、勞動基金之運作有其長期穩定性之考量,為利經驗傳承與業務接續,委員任期雖
    採任期制,惟其續聘人數應有一定之汰換程度,而非全數更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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