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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內政部主管並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
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一、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名詞定義。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關係企業指數個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
    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