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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10
十、開會前應確認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應親自出席,且代表出席人數是
    否達各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各過半數出席時,
    應另訂開會日期。
    勞資代表各為二人時,勞資代表應全數出席。
    未親自出席之代表,得於開會時提出書面意見供與會代表參考。但其
    席次不列入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三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全體出席為宜,並
    經協商達成共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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