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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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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勞資會議紀錄應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署,並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如附件五)。勞資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提案
      、議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事業單位宜保留五年。
      勞資會議紀錄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會議中未提案討論而列入決議事項。
  (二)勞方或資方代表未出席勞資會議而有簽名之情形。
  (三)其他偽造、變造之情形。
      勞資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有爭議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責任,事
      業單位並有提出必要資料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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