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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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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勞方候補代表須於勞方代表有出缺事實後,方得
    依序遞補,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備查函及名冊參考格式
    如附件三、附件四)。
    前項所定勞方代表出缺,包括勞方代表辭職、退休或變動職務為一級
    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之情形;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召開當日請假或缺席
    ,不包括在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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