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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制定)
第 17 條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一、第一項就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年齡歧視規定,致求職或受僱之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受有損害之賠償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定明因年齡遭受就業歧視,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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