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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制定)
第 42 條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為使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以督促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按次處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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