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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職務再設計服務計畫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27
二十七、申請者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得
        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已領取補助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返還之:
    (一)未實際進用第五點所定人員。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查核。
    (三)經查核有缺失,複查時仍未改善。
    (四)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五)違反相關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六)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七)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前項已領取補助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之,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項不實申領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得對其停止補
        助二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地方政府追蹤已領取補助者後續就業狀況,
        發現其就業未達三個月者,應限期命其返還已補助經費。但經審
        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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