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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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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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之董事(委員)、監察人、執行長(總幹事)與該等職務之
    人及其他會務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出、列席董事(委員)會時,對
    董事(委員)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自行迴避,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委員),且董事(委員)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為加強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故依上開規
定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明定與上開職務相當人員、其他從業會務人員及利
害關係人,於出、列席董事(委員)會時,對董事(委員)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
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並應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