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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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已發給者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事實重複領取。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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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追繳本辦法之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情事。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一、配合生活補貼原須由勞工提出申請,修正為主管機關得直接審核後發給,並配合
    法制體例文字,爰修正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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