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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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或持中華民國發給永
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勞工保險。
三、一百零八年或一百零九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措施之生活補貼申請資格。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貼措施旨在協助受疫情影響之在職弱勢勞工,爰補貼對
    象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其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且在疫情
    期間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申請補貼時均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者。
三、又本項補貼措施以協助弱勢勞工維持生活之目的,爰補貼對象為一百零九年三月
    之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及一百零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
    合所得稅課徵標準。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一、為協助勞工度過疫情,簡化辦理流程,即時紓困,修正序文規定,調整原須經勞
    工申請生活補貼之程序。
二、修正第二款,定明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為生活補貼之對象,不
    論其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後是否仍參加勞工保險,刪除補貼時仍在加保中之規定。
三、為使受疫情影響之勞工皆得受領國家紓困補貼,以維持一定的生活,爰刪除現行
    第三款有關月投保薪資未達一定金額之要件。
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為明確排富條件,明定一百零八年個人各類所得總
    額,須未達財政部公告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標準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
五、第一款未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屬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一百十年五月十九
日宣布,全國升級為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對於勞工就業及生活持續造成影響。為減
低疫情對勞工生計之衝擊,與配合行政院紓困政策精進措施,讓更多受影響勞工可以
獲得紓困,爰於序文及第三款增列,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及一百零九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者,得為本
辦法生活補貼之補助對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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