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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經
      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四點所定利
      息補貼;貸款人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
      回後歸還本部:
  (一)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二)重複獲得其他機關所定因應疫情紓困貸款利息補貼。
  (三)申請人在每次貸款開辦期間重複申請。
  (四)貸款人提前償還本貸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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