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經費補助項目,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如下: (一)出席費。 (二)交通費。 (三)調查費。 (四)撰寫費。 (五)繕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