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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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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
      ,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最
      長四個月。
      同一受僱勞工受僱於同一雇主,申請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
      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三)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定申請
      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
      核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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