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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安穩僱用計畫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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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每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三)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免附前項第
    三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勞工得委由雇主,依前點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就業獎勵
    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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