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六點規定認定積欠被解僱勞工金額後,於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事業單位給付時,應 審酌事業單位之付款能力或實際營業情形,訂定合理給付期間。 前項所定合理給付期間,最短不得低於三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不受三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