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已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時,應載明本辦法第四條所 定事項,並應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據清單: (一)第四點至第七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調查之證據。 (二)第十三點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審酌之事項,並應記載於檢核表( 如附件一)。 (三)事業單位、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陳述之意見及檢附之資料(無則 免附)。 (四)限期給付函(如附件二)及送達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