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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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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之退休金、資遣費
    或工資已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於限期令其清償後,尚未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前,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相關
    事證與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基本資料,函請本部轉請入出國管理機關
    列為警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