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之退休金、資遣費 或工資已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於限期令其清償後,尚未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報請本部處理前,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相關 事證與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基本資料,函請本部轉請入出國管理機關 列為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