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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9
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得就下
    列人員予以調查:
(一)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二)持有事業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者。
(三)經事業單位之工會、股東、協力廠商、往來金融機構或被大量解僱
      之勞工等指認為實際負責人,並有具體事證者。
(四)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
(五)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六)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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