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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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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營造業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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