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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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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領有營造業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四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營
    造業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工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依法未能投保就業保險而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
    前項所定營造業工作,不包括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政助理
    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工作。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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