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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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
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
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為促進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返回一般就業市場,提供短期就業安置措施,補
    助臨時工作津貼,以協助其提升職場環境適應能力。
二、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不適用該辦法;但符合社會救助
    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者,得適用該辦法。為求規定一致,爰定明本辦法臨時工作津貼之適用對象
    ,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三、考量程序及規定一致,爰定明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臨時工作津貼發給方
    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
    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
    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