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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第 32 條
前條所稱用人單位,指依法登記或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民營事業單
位、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學術研究機構。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
黨。
用人單位應向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工作計畫
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後,進用其推介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前項計畫執行完畢後,用人單位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及再
適應津貼、用人單位行政管理及輔導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參照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四點及第七點,定明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發給內
    容及用人單位之規定。
二、依人民團體法及政黨法規定,政治團體及政黨係以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與
    本辦法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重返職場之意旨有別,爰規範用人單位不
    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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