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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訂定)
15
十五、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基金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
      機構或其他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方式進行後續處
      理事宜,或得委託本基金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收回之委託資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