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 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四)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六)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分署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 止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