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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7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貸款人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三)貸款人違反本要點規定。
      前項第二款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署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
      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款人追回,並返還本署。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
      視同正常戶,予以利息補貼。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仍依規定按月繳付貸款本息
      ,且已辦理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本署申請自復業日起
      繼續補貼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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