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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18
十八、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分署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各分署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補助二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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