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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6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原有薪資,指繼續僱用之高齡者,於雇主申
    請本計畫前,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之平均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有計薪方式變更情形,依下列標準核算原有薪資
    ;其核算後之數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計算原有薪資:
(一)計薪方式由按月計酬變更為按時計酬或其他計酬方式者,以雇主申
      請本計畫前三個月,該勞工之每月平均薪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
      每小時原有薪資。
(二)計薪方式由按時計酬或前款以外其他計酬方式變更為按月計酬者,
      以雇主申請本計畫前三個月,該勞工平均每月所得薪資計算每月原
      有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辦理前項計薪方式變更,每位高齡者以一次為限
    ,逾一次者不予受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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