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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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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獲得本計畫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
      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考核成效不佳。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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