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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2 條
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六條第三
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
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
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辦理前項投保手續。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
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基於社會保險強制性原則,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係本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為
    明確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辦理投保手續義務之時點,爰為第一項規定。又
    本保險適用範圍較勞工保險條例擴大,部分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已有到職、到訓之
    事實,於本法施行後始須依規定強制參加本保險,爰其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
    則應於公告指定日期辦理投保手續。至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之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時仍在保者,投保單位毋庸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
    說明。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工,以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
    理登記或設有稅籍為要件,亦即雇主於符合前開要件之當日,即負有為其勞工辦
    理參加本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應辦理投保手續之時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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