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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5 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
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
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
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有關投保、退保及相關保險事務,均有賴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俾保險制度正常運
    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小規模投保單位辦理保險業務之便利性,並鑒於職業工會等勞工團體,對於
    社會保險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保險
    事務。
三、又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須審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爰為確保前開資料之
    完整,俾利保險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於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有於一定期限內保存
    相關資料之義務。
四、第四項定明保險人得查核投保單位保存之相關資料,並規定投保單位有配合之義
    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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