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
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
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投保薪資之申報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
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
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
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
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