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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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
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之依據。
二、投保薪資係計算保險費及核發相關保險給付之依據,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
    單位行政之便利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投
    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
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投保薪資之申報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上限,將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
    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
    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一百零七年度統計資料,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
    四級七萬兩千八百元以下提繳者,可含括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之薪資水準。
五、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爰於第五項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
    限及應配合調整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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