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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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0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
    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
    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俾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依投保單位之性質,於第一項各款定明其保險費繳納期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健,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爰為
    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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