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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8 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
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
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
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
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本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於罹災前之經濟生活水準,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計算基準,以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為原則,爰參酌先進國家
    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於第二項定明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就未滿六
    個月者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規定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其計算方式係將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
    十。
四、投保單位若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嗣後發生保險事故,依第十
    三條規定,渠等之保險效力自到職日起算,故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考量保險給
    付仍須有一定之計算基準,於未申報投保薪資情況下,為兼顧與依法辦理投保者
    之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未辦理期間
    之月投保薪資認定方式及限制。
五、為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
    難,爰於第五項定明是類情形,保險人審核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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