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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現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現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
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爰為區別保險
    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現金給付為目的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