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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6 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
    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
    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
    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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