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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8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
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
領現金。
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
    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得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
    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
    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依循勞工保險既有機制及規定,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
    理,爰於第四項前段定明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
    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
    為增進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給付權益,並於同項後段授權保險人就前開辦理事項,
    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之訂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