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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
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
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
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
    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
    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或依
    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
    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
    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
    辦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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