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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4 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
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
    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
護管束、保外就醫或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除被保險人本身生活之照顧外,其若為家庭主
    要經濟支柱時,恐影響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爰為提供渠等更周全保障
    ,並衡酌本法失能年金給付基準,於第一項定明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
二、第二項定明停止加發眷屬補助之情形。
三、為明確界定拘禁之內涵,以避免適用之疑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就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拘禁之情形予以定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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