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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5 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
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
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
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
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
    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及其例
    外。
二、第二項定明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時,其保險給付核發之處理方
    式。例如失能程度由嚴重失能減輕為部分失能,則應停止發給嚴重失能年金,改
    發部分失能年金;如係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
    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
    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
    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