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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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
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
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並考量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
    爰於第一項定明失能程度加重之失能一次金發給基準,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
    合計發給之上限為規範。
二、考量失能年金並無失能一次金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基準之等級日數給付概念,為兼
    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爰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符合失能
    年金請領條件者,其失能年金之發給基準。
三、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
    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者,其發給之基準及該給付發給之上限,於第三
    項定明。
四、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若繼續工作,嗣後因原職業傷病或再遭遇
    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者,基於以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
    ,及失能標準之審定原則,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如經評估失能
    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則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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