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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
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
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
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喪葬津貼之請領條件及對象。
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
    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定明各順序請領遺屬年金者所須具備之條件。
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
    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爰為加強保障前開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
    ,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又基於給付行政之安定性,
    於該項後段定明遺屬一次金經核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亦不得請
    領遺屬年金。
四、為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具領遺屬有分與
    遺屬一次金之責任。
五、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定明遺屬
    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另為確
    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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