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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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52 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
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
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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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二、鑒於第一項所定請領順序,請領者須於符合各該給付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爰
    該項除保障符合條件之當序遺屬請領權益外,亦就未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
    於未來符合請領條件時,確保其請領權益。縱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符
    合請領條件,若前順序遺屬仍存在,後順序遺屬即不得請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
    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
    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條件。
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請領
    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其已發給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亦不補發予第
    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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