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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54 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
,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
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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